1994 年〈建立自由贸易区协定〉缔约国关系中关税优惠的法律性质:对独联体经济法院 2025 年 10 月 29 日解释的分析
独联体经济法院于 2025 年 10 月 29 日作出的解释,是一项对独联体框架内自由贸易制度相关国际条约作出的重要官方解释。该解释系应独联体执行委员会的请求作出,请求的核心问题是:在涉及来自土库曼斯坦的货物供应交易中,参与该交易的第三方(非 1994 年〈建立自由贸易区协定〉缔约国居民)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
该问题源于一宗具体的海关案件:白俄罗斯居民进口了完全在土库曼斯坦生产的货物,但合同规定货款应支付给一家波兰公司,而该公司既非卖方,也非买方,更非货物所有人。白俄罗斯海关机构据此质疑,在交易的付款义务指向独联体成员国以外的法人时,1994 年协定规定的关税优惠是否可适用。
经济法院在解释中援引了《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相关规则。该公约规定了国际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包括必须考虑条约的上下文、目的与宗旨以及后续实践。法院还援引了公约第 26 条、第 30 条和第 34 条,分别涉及国际义务的诚信履行、先后签订条约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得向第三国施加义务的原则。
分析的关键起点是厘清《1993 年货物原产地规则》的法律地位。该规则构成 1994 年协定的一部分,是其条约法律基础。法院确认,凡未加入 2009 年协定或 2011 年自由贸易区条约的国家之间,该规则仍适用。
法院特别关注了土库曼斯坦的法律地位。土库曼斯坦虽签署了 1994 年协定,但未予以批准;然而,其长期对协定条款采取临时适用,而其他独联体国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将此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默示同意,使临时适用演变为稳定的实践。基于此,法院确认,1994 年协定及其下的 1993 年规则仍规制土库曼斯坦与未加入后续条约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法院依据维也纳公约第 26 条、第 30 条作出此结论:后继条约仅在同时参加新旧条约的国家之间使前条约失效;而土库曼斯坦并未加入后续条约。
法院需解释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买方向非独联体居民的第三方付款,是否影响关税优惠的适用。经济法院认定,该情况并不影响货物原产地标准,不属于 1993 年规则所调整的事项,也不属于决定自由贸易制度适用范围的法律要件。关税优惠的取得仅取决于货物原产地条件的符合性、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以及供货方向。生产商与进口商之间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亦无妨,付款履行链条中介入第三方亦不构成影响。
法院强调,国际私法——包括《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以及关于债权转让的示范法——均承认广泛使用中介性和担保性支付机制,例如债权转让、保理、代理等。这些法律结构对海关制度具有中性效力,因为它们既不改变货物原产地,也不改变外贸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
因此,法院得出结论:既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亦未参与货物流转的第三方的介入,不构成适用 1994 年协定项下关税优惠的障碍。该介入不影响原产地认定,也不违背自由贸易制度的目的。唯一重要的是,卖方与买方必须是 1994 年协定缔约国的居民,且货物必须依照 1993 年规则在有关国家境内生产并从该境内出口。
同时,经济法院将其解释的适用范围限定于 1994 年协定。在已适用 2009 年协定或 2011 年条约法律框架的国家之间,此项解释不适用,因为这些新协议对关税优惠及原产地认定设定了不同的规范基础。法院建议执行委员会另行提出针对 2009 年规则的解释请求。
该解释的法律意义在于:系统化并明确了独联体框架内条约冲突的处理机制,并确认商业支付安排并不影响关税优惠的授予条件。该解释还展示了法院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持续一致适用,并形成了独联体国际条约解释领域的某种“准先例”实践,对于成员国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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