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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1.2026

诉讼保全司法裁判文书执行中的法律冲突

已发布: 23.01.2026

本文分析了在执行程序中执行诉讼保全司法裁判文书时所产生的法律冲突问题。文章探讨了执行程序终止与保全措施持续效力之间的关系,以及司法执行人员在变更该等措施方面的权限界限。基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执行程序及司法执行人员地位法》以及相关司法实践,论证了对该法律制度进行立法明确的必要性。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执行程序及司法执行人员地位法》于2010年4月2日通过,并为提高司法裁判执行效率及保护执行程序参与人的权利而多次修订。至2015年10月31日之前,《执行程序法》并未规范基于诉讼保全裁定启动执行程序的可能性。2015年10月31日通过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完善司法运行体系若干立法法案的修订和补充法》明确规定,法院关于诉讼保全或撤销诉讼保全的裁定属于执行文书。同时,上述规范性文件在《执行程序法》第63条中新增第4款,规定在执行诉讼保全裁定时,司法执行人员应根据诉讼请求,对全部财产或与请求金额相当的部分财产采取查封措施。

自2015年以来,《执行程序法》未再就执行诉讼保全或撤销诉讼保全司法裁判时的执行程序当事人法律关系作出修订。然而,在实践中,与该规范适用直接相关的问题仍然大量存在。由于法律层面缺乏清晰、细致的规定,仍存在诸多细节与未受规制的方面,实际上被转移至法院裁量解决,从而形成不统一的司法适用实践。

本文拟重点指出 IPLC 团队在执行程序法律适用实践中遇到的两个问题:(1)诉讼保全措施比例原则与执行诉讼保全司法裁判时终止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2)司法执行人员自由裁量权限的界限。

诉讼保全措施执行的规范基础

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属于应当立即执行的司法裁判文书,其执行方式为对债务人财产或资金予以查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5、156、158条)。

司法执行人员在收到该裁定后,根据《执行程序法》第37条第1款及第9条第1款第4-1项的规定,有义务启动执行程序,并依照该法第63条第4款作出对全部财产或与诉讼请求相当部分财产予以查封的决定。

在相关国家机关或金融机构实际执行查封决定后,执行文书即视为已全部执行完毕。

根据《执行程序法》第47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执行程序应予终止。

执行程序终止与保全措施效力之间的规范冲突问题

《执行程序法》第47条第2款第二段规定,在终止执行程序的同时,应当一并取消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执行程序法》第五章的规定,该等措施包括以查封债务人财产和银行账户形式存在的保全措施。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所确立的文义解释原则,对该条款作字面理解,将导致如下结论:在执行程序终止后,司法执行人员有义务解除此前所施加的全部查封措施,包括为保障诉讼请求而采取的查封措施。

然而,这种法律结构实际上消解了诉讼保全措施的法律属性,因为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在争议实体解决之前维持当事人财产状况的稳定。

鉴于此,可以合理认定哈萨克斯坦立法中存在法律空白,具体表现为缺乏一项明确规定:“为执行诉讼保全裁定而启动的执行程序的终止,并不导致诉讼保全措施本身失效,该等措施在法院撤销之前继续有效。”

比例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诉讼保全措施的比例原则在诉讼保全机制中具有核心意义,其目的在于在债权人维护未来司法裁判实际执行可能性的利益与债务人自由开展经营活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之间实现平衡。诉讼保全措施在其本质上具有临时性和预防性,不应转变为过度限制债务人财产权利的工具,亦不应在争议实体裁判作出之前事实上满足诉讼请求。不遵守比例原则将导致对民事及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侵害,包括公平性、合理性原则以及禁止国家对私法关系进行过度干预的原则,这反过来决定了对诉讼保全措施的采取与变更必须接受严格的司法程序控制。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一种趋势,即在执行诉讼保全裁定时,将遵守比例原则的责任转嫁给司法执行人员。

以下案例具有代表性。

某专门跨区经济法院裁定,支持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诉讼保全申请,在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该裁定随后被送交执行。

裁定作出后一天,私人司法执行人员启动执行程序,并作出在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资金予以查封的决定。

执行程序启动七日后,私人司法执行人员以查封资金决定已执行完毕为由,作出终止执行程序的决定。

执行程序终止两日后,债务人向私人司法执行人员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其中两个账户的查封,仅保留对一个账户的查封,而该账户的期末余额已足以满足诉讼请求。债务人主张,查封措施最初适用于其在一家二级银行开立的三个账户;在查封时,账户内资金总额不足以满足诉讼请求,但在执行程序启动后至提出解除查封申请前,三个账户陆续有资金入账,致使账户内资金总额超过诉讼请求金额。

私人司法执行人员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执行程序法》第47条为依据,因执行程序已终止,拒绝满足债务人的申请并拒绝解除对两个账户的查封。

随后,债务人向专门跨区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私人司法执行人员拒绝部分解除银行账户查封的行为违法,理由是诉讼保全措施与请求金额不成比例。专门跨区行政法院判决支持该行政诉讼。在判决理由部分,法院指出私人司法执行人员违反了《执行程序法》第63条第4款[1]、第126条第3款[2]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程序与诉讼法典》第7条[3]的规定,并认定拒绝部分解除足以满足民事案件诉讼请求的资金查封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违法。行政案件司法合议庭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由此可见,上述司法裁判实质上将变更诉讼保全措施的职能赋予了司法执行人员,这与现行程序性法律规制并不相符。

司法执行人员权限的界限

《执行程序法》第62条和第63条对查封债务人财产的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然而,该法并未包含在发现某一账户资金已足够时,要求司法执行人员解除对其他账户或财产查封的规定。

司法执行人员在实施执行行为时,必须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在执行诉讼保全裁定时,其无权变更司法裁判内容、替换保全措施,亦不得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适用类推原则。

关于保全措施的替换、变更和撤销的权限,法律明确归属于法院,这一点可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9条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2009年1月12日第2号规范性决议《关于民事案件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得以确认。只有在证明先前采取的保全措施不成比例的情况下,法院方可通过司法裁判更换保全措施。

因此,将自行变更诉讼保全措施的义务加诸司法执行人员,违背了合法性原则以及法院与强制执行机关之间的程序性权限划分原则。

立法空白及其消除的必要性

对《执行程序法》规范及既有司法实践的分析表明,在以下问题上存在法律不确定:

•执行程序终止后,诉讼保全措施是否应继续有效?

•司法执行人员是否有权自行变更查封范围或保全措施的内容?

在我们看来,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相互矛盾的做法,将司法裁量的负担转移给司法执行人员,并造成侵害执行程序当事人权利的风险。

因此,我们认为,在分析《执行程序法》适用实践的基础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根据《执行程序法》,执行诉讼保全裁定在形式上以查封措施的实施而告,并导致执行程序终止;然而,从法律性质上看,诉讼保全措施应持续有效直至法院予以撤销,且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司法执行人员在未作出新的司法裁判的情况下,自行变更或部分解除基于诉讼保全裁定而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权限。

同时,现行司法实践将适用比例原则的义务加诸司法执行人员,实际上以执行职能取代了司法职能,这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相抵触。

有必要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执行程序及司法执行人员地位法》进行补充,明确规定:为执行诉讼保全裁定而启动的执行程序的终止,并不终止诉讼保全措施的效力;基于法院诉讼保全裁定由司法执行人员采取的保全措施,其撤销或变更仅可通过司法裁判进行。

注释:

[1] “在执行诉讼保全裁定时,司法执行人员应根据诉讼请求,对全部财产或与请求金额相当的部分财产予以查封。”

[2] “司法执行人员在其活动中有义务不得侵害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及合法利益。”

[3] 行政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原则。